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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公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来源:江苏经济报  日期:2014/5/8 10:10:18  访问数:614

  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因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调岗、加班工资、劳务派遣、工伤问题以及劳动合同解除的合法性、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竞业限制等类型的多样性。徐州中级法院选取自去年至今的典型案例向社会发布,以期给劳动者维权提供参考。

  上班3天  路上出事故被认定为工伤

  24岁的张新在徐州一家纺织公司上班。2012年5月22日是他正式上班的第3天,恰好这天轮到他上晚班。晚上10点多钟,张新在去上班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被赵某撞伤。张新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张新一直在家休养,直到2012年9月16日才重新返岗上班,半年后他辞职开始了索赔之路。对于撞伤人的赵某,张新和其达成调解协议,张新获得赔偿款1.3万元,并放弃向赵某继续追索的权利。

  而在事故发生时,纺织公司没有给张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也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张新在向原单位索赔不成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纺织公司支付工伤保险。

  纺织公司认为,张新已经和肇事人赵某达成调解协议,放弃了赔偿的权利,不应再支持张新的工伤赔偿。对此,法院表示,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张新在上班途中的人身损害,这一事实不仅构成了第三人侵权,同时也发生了工伤保险赔偿关系。法院认为,张新在向赵某索赔后,仍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今年3月17日,徐州中院对这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作出终审判决:某纺织公司支付张新5.5万余元。

  法官点评: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因为侵权而承担赔偿责任,工伤赔偿是由于劳动关系中的工伤保险关系而应作出的赔偿。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互相替代。

  “临时工”没签合同  获赔双倍工资

  家住贾汪的王星在当地一家钢材公司找了一份电工的工作,每月工资2000多元。唯一让王星觉得不得劲的是,公司不和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说白了他就是一个临时工。

  从2011年2月起王星一直在这家钢材公司上班,2012年5月20日,王星离开了这家公司。离职前,公司还拖欠他四五月份的工资。2012年12月,王星向法院起诉,要求某钢材公司给付自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赔偿金、失业金、加班工资等。

  2013年8月,二审法院认为,该钢材公司自王星在其处工作之日起即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第二个月支付双倍工资。同时,法院还支持了王星要求的赔偿金、失业金、加班工资等。

  法官点评:除了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法定义务,否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即应支付双倍工资。

  员工试用期受伤  获赔22万

  2011年2月13日,王同经人介绍,到徐州某家具公司上班。没想到,在当月18日的工作中他右眼受伤。王同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8级。

  当王同向工作的家具公司索赔时,却遭到了拒绝。原来,王同只上班5天,还在试用期间,公司没和他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于是,王同向法院起诉家具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王同在某家具公司工作时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认定为8级伤残,该家具公司应向王同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王同虽然上班时间较短,但双方已存在劳动关系,该家具公司一直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王同在工伤后提出与该家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2013年6月,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某家具公司给付王同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2万余元,并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法官点评:《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虽然劳动者工作时间短,但王同已为该家具公司提供了劳动,双方成立劳动关系。鉴于该家具公司尚未为王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该家具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负责人变更  员工工伤岂可拒赔

  李萍是徐州某墙体材料公司的职工。2012年3月8日,李萍在厂区清理垃圾时,被从行车上脱落的铁模砸伤,随即被送往医院紧急抢救,后因医治无效死亡。李萍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

  李萍的丈夫刘海要求该公司赔偿,因数额问题没能协商成功。为此,刘海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某墙体材料公司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李萍的受伤发生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因此公司对之前的事情没有责任。

  对于被告公司的辩解观点,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该墙体材料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3年9月,该墙体材料公司被判决支付刘海各项费用共计75万余元。

  法官点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在劳动用工关系中,用人单位以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变更为由,拒绝向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义务的,不应得到支持。

  因公出差  差旅费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孙某任某机械公司天津区域销售经理。2012年1月孙某辞职,在离职前将其工作期间发生的出差票据交公司报销,公司虽对票据数额无异议,但未予报销。同年12月,孙某就差旅费的报销申请仲裁,仲裁委未予受理,后孙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机械公司支付差旅费15245.45元。

  法院认为,孙某主张的差旅费系在其工作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而支出的费用,用人单位对此受益,双方产生的争议系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之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孙某在离职前已将相关票据交公司,公司在对票据数额无异议的情况下,以劳动者主张的差旅费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畴进行抗辩不能成立。故对孙某报销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法官点评:劳动者因公出差产生的差旅费,系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发生的费用,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范畴。在符合公司财务报销制度的情况下,应予报销。

  申请仲裁要及时  保存证据是关键

  马青自2006年6月10日即进入徐州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20日,该公司解除了与马青的劳动关系。后马青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赔偿金。

  在案件审理中,法院调查发现:马青要求该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的诉请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马青提供考勤卡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与马青劳动关系的合法原因。

  关于马青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因超过了法律规定1年的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某公司给付马青加班工资12058.46元及赔偿金38272.56元,驳回马青双倍工资的请求。

  法官点评:按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马青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因维权不及时而导致损失。

  国外打工溺水身亡  中介企业不担责

  2011年,卡塔尔的某公司和徐州某中介公司签订一份代理协议,由徐州某中介公司为卡塔尔某公司招聘中国员工到卡塔尔工作。

  2012年6月,19岁的小陈在与徐州某公司签订外派人员合同后,又与卡塔尔的某公司下属酒店签订了一份录取协议书,酒店聘请小陈担任厨师。小陈依约去了卡塔尔工作,却于3个月后在酒店宿舍区游泳池不幸溺水身亡。酒店方面迅速作出处理,向小陈的父亲陈某赔偿40余万元。后陈某觉得小陈与徐州某中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对于小陈的死亡应当按工伤处理。在仲裁无果后,陈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判断小陈是否与徐州某中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应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核。从小陈与徐州某中介公司签订的外派人员合同内容可以得知,该公司实质上应为中介性质的职业介绍,而非劳务派遣。故陈某主张小陈与徐州某中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今年4月1日,徐州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在涉外劳务三方法律关系中,劳动关系的确认是一大难点,应重点分析劳动者与涉外劳务合作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是中介服务合同还是劳动合同。

  个人承包企业后以个人名义招工

  所招员工与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

  2007年10月,铜山某墙材厂成立,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投资人是张某。2008年至2009年间,张某将该厂承包给赵某。赵某接手墙材厂后,招用了一批工人进行生产经营,袁芳是这批工人中的一员,受雇后在墙材厂机房工作,每月从赵某处领取工资。

  2009年10月,袁芳在工作中被机械砸伤后住院治疗。伤愈出院后,袁芳认为墙材厂对其受伤应以工伤对待,却遭到拒绝。袁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墙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墙材厂被赵某承包后,赵某成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其招用袁芳,双方之间存在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加之袁芳从赵某处领取工资,由此可以判定墙材厂并非本案的实际用工主体。故对于袁芳要求确认其与墙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最终,袁芳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法官点评:个人承包企业后,承包人以个人名义招工,虽该承包人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但劳动者起诉要求与企业确认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关键词: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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