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处于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企业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劳动关系复杂多变,劳动争议持续增长,新问题和新矛盾层出不穷。此次,省高院发布的“江苏法院2013年度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旨在通过对这些典型案例的分析点评,揭示了当前劳动关系的新特征和存在的新问题。
1 掩耳盗铃,
特殊工时不是保护伞
2 “逼”你“走人”,
单位也需支付补偿金 3 居心叵测,
人事主管拒签自己的合同
【案情概要】刘某自2006年2月起至某时装公司工作,公司执行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并保证职工每周至少休息一日。2009年至2013年期间,当地人社部门应该公司申请,许可其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其中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周期均为年,岗位包括编织、缝合、包装等。2010年度特殊工时花名册、2011年度和2012年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职工名册中均载有“刘某、手缝岗位、特殊工时”。2010至2012年6月,刘某加班累计2733.5小时,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他上班天数共计306天。2012年9月3日,刘某以公司超时加班,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时装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法院认为,从刘某实际的工作情况来看,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均在上班,该公司在生产淡季中未安排刘某轮休、调休,刘某的岗位作息制度已与标准工时制无异,故判令某时装公司按标准工时制向刘某支付加班工资。
【法官点评】法律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规定的标准工时制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而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除了必须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外,还应当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特殊工时工作制度是为了便于企业用工管理而设立的,不能成为企业逃避支付加班工资责任的工具。
2 “逼”你“走人”,
单位也需支付补偿金
【案情概要】刘某与某实业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负责公司产品在指定区域的推广和销售,工资为每月固定工资加销售奖金。2012年4月13日,公司向刘某发出《上岗地点变动通知书》,载明“因内部调整,经公司研究决定刘某自4月14日起开始在家办公,至公司通知回厂上班之日止,在家办公期间待遇不变。请于收到通知当日交还公司车辆等个人使用的公司财物”。后刘某未再至公司上班。2012年5月29日,刘某因公司拒绝其上班、拖欠工资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合同于30 日后正式解除。随后,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该公司向刘某发出上岗变动通知书要求其在家办公,但未举证证明具体事由,虽表示待遇不变,但又要求刘某交还公司车辆等物品,实际使其作为销售人员已无法开展正常的销售工作,亦无法获得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销售提成,已构成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应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法官点评】因用人单位未按约提供劳动条件造成劳动者无法提供劳务而不得不提出辞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虽由劳动者一方提出,但劳动者辞职并非是出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择业权,而是由于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条件造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被迫提出,故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主动辞职为由,主张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3 居心叵测,
人事主管拒签自己的合同
【案情概要】2012年5月11日,周某签署某广告公司的《员工登记表》后于5月14日起开始工作,负责人事管理。6月10日,公司法人王某将劳动合同文本在QQ上传送给周某,让其办理为新员工订立劳动合同的事项。11月21日,劳动监察机构来公司核查用工资料,公司让周某整理相关资料用于检查,发现资料中没有周某自己的劳动合同。公司让周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周某拖延签订。公司表示如果不肯签,将无法继续与其维持用工关系。同日,周某离职。因双方对退工理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广告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法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劳动合同文本在QQ上传送给周某,让其为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说明该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愿明确,而为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就是周某的工作职责之一,其不为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归责于公司,故法院未支持周某主张。
【法官点评】作为公司负责人事管理的职工,负有代表公司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职责。在公司已明确发出为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指令后,其不与自己签订,事后又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来主张双倍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而支付双倍工资请求权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用人单位在主观上有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故意,本案在劳动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有权将其辞退。
4 一目了然,
离职员工公物不还理不当
【案情概要】杨某于2006年1月至某船舶配件厂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5日。配件厂安排杨某在防火小组从事防火门制作工作。2007年,配件厂开发新产品防火门,编制了防火门生产职业指导书一本,绘制了防火门图纸一份。2012年2月18日,配件厂生产科科长刘某将防火门职业指导书和防火门图纸交由杨某保管。2012年,杨某因工伤保险待遇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达成协议,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终结。之后,配件厂发现杨某离开单位时未将指导书和图纸归还,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归还。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应当主动将财物返还,遂判决支持配件厂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劳动者基于履行劳动合同而占有用人单位财物,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既可以基于劳动合同即要求劳动者履行后合同义务而要求劳动者返还,也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劳动者返还。由于存在两种请求权竞合,用人单位可择一行使,无论用人单位选择何种争议解决方式,劳动者都负有将用人单位财物返还的责任。
5 投机取巧,
劳务派遣故伎重演想得美
【案情概要】2003年10月,常某至某工学院饮服部门工作,任验收员。2008年1月1日,常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由该劳务公司将其派遣至原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整。2011年1月1日,常某再次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劳务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起为常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自2011年4月1日起缴纳五项社保。根据常某申请,某工学院批准其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休产假,产假期间,按正常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产假期满后,常某向工学院、劳务公司三次邮寄安排工作岗位申请书,均未得到回复。该劳务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9日,发起人为某招待所(投资占60%)、胡某和庄某。2008年7月14日,某劳务公司申请新增投资人某软件公司(出资占40%),某招待所出资比例由此变为36%。某招待所投资人为某工学院(出资占90%)和郑某,某工学院还持有某软件公司5%的股份。由于某工学院和某劳务公司拒绝为常某安排工作,常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某工学院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等。法院认为,某工学院与其他发起人投资设立某招待所和某软件公司,某招待所和某软件公司又与其他投资人设立某劳务公司,某工学院再将原雇用的常某改为由某劳务公司派遣至本单位,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不得出资或合伙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的规定,常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两份派遣合同无效,常某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的相对人仍为某工学院,遂判决支持了常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用人单位为了逃避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等法定义务,往往喜欢雇用派遣工。尤其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更是想尽各种办法将原本的常用工在不改变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的情况下转变为派遣工。对此,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想用将本来完整的劳动关系人为分割开来的方式,逃避劳动法责任,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
6 法条明确,
发包承包连带责任跑不了
【案情概要】包某承包了某钢制品公司的业务,双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按月结算相关费用。包某雇用吴某,吴某的工作由包某管理,工资由包某发放。2009年8月,吴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5月,当地人社部门作出《关于吴某为工亡的决定》,某钢制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维持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决定。因包某、某钢制品公司均未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吴某的妻子申请仲裁,要求包某和某钢制品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仲裁机构裁决包某和某钢制品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包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不承担对吴某工伤待遇赔偿的连带责任。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包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合同法》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如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被认定为工伤的,企业不得以与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为借口而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实际用工的个人承包经营者也应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通讯员 沈法轩 经济报记者 金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