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国务院关于修改 〈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中,删除了现行 《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 “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
笔者对于这一删除是认可的。《工伤保险条例》制订的初衷是通过社会化统筹来分摊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也促使用人单位重视生产的安全性。而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对于用人单位来讲是不可控的,即该类事故发生在用人单位经营区域之外,事故的发生与用人单位的过错或过失没有任何关联性。2006年 《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并实施,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补偿,同时还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在这样的情形下,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再认定为工伤,不仅会带来双重的赔付,更让用人单位承担非经营上的风险,有失公允。
但是,按照现行的劳动用工政策,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在法律上只分为两类,一类是因工受伤,一类是非因工受伤。前者受 《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后者受1994年原劳动部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调整,这个区别导致了两种不同的劳动关系存续状态。
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发生工伤的职工应当进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特殊情况下,还可以延长12个月。在伤残等级确定后,工伤职工受到解雇保护,即1-6级工伤的职工,非本人违纪违法或本人自愿原因,用人单位需要保留劳动关系至其退休年龄;而7-10级工伤的职工劳动关系也应保留到劳动合同期满。
依据医疗期的规定,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根据本人的实际工作年限和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其医疗期的期限为3个月至24个月。而对于医疗期的延长,我国仅限于特殊疾病 (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 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而依据我国的《劳动法》以及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医疗期满,职工在不能痊愈、不具备劳动能力的条件下,肯定无法从事原工作,也无法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那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依据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如果删除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被认定工伤的情形,由于机动车事故导致职工受到的伤害较大,治疗以及恢复的期限一般比较长,医疗期的保护又与实际工作年限挂钩,这就使得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无法完全康复,只能面临被解雇的处境。或许他们可以通过交强险或民事赔偿的方式获得治疗上以及经济上的补偿,但是,对于要在较长时间后康复,并希望回到工作岗位上继续工作的职工的劳动关系,则无法在法律上得到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意见在删除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情形基础上,也应考虑这些职工的劳动关系保护的问题。对此,笔者有两种建议,建议一:修改医疗期的条件,即将原来由职工的实际工作年限以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作为医疗期长短的认定,修改为根据职工的伤残等级来确定;建议二:纳入劳动关系中止机制,即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后,职工无法履行劳动义务,那么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中止履行。待职工痊愈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再依据原劳动合同恢复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