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小郭到郯城县某饭店当服务员。饭店以服务行业人口流动性强为由,规定半年之内,劳动者每月工资600元;超过6个月,每月工资1100元,每月实发工资800元,剩余部分在年底补发。小郭工作11个月后,因父亲生病住院而辞职。小郭向老板索要剩余工资,老板拒绝支付,理由是小郭工作未满1年。小郭不服,向郯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
仲裁委查明,饭店确实存在欠发工资的违法行为。仲裁委认为,《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依据以上法律,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仲裁委的调解,饭店老板同意支付小郭剩余工资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