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黄某从部队复员后,于2005年9月19日,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根据国务院和恩施州电力公司关于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规定,将黄某安排到所属的电力公司某供电所工作。双方在2008年8月2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一年,从事线路维修工作,月工资为1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黄某仍继续在该单位上班。
2010年10月8日,黄某以要求与该单位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发2005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少发的工资34000元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某电力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申请人黄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驳回申请人黄某要求被申请人补发工资待遇的请求。被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2011年1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与被告黄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判决
法院审理后,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被告黄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不予支付被告黄某请求补发2005年至2010年10月期间少发的工资34000元。
评析
黄某系退伍军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照相关规定,将黄某安置到电力公司工作,与电力公司招聘职工有本质区别,在签订劳动合同、培训等方面应给予优待。根据〔国发(1993)54号〕文件精神,除劳动要求外,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黄某被安置到电力公司工作后,双方仅在2008年订立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与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不符,电力公司不与黄某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黄某要求与电力公司的其他职工同工同酬,并补发工资34000元。同工同酬是一项原则性规定,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业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工作岗位的多元化、技术化、科技化的特点以及劳动者本人的资历、学历、经验存在着特殊性,劳动者之间的工资待遇是允许存在合理差别的,只要用人单位的劳动报酬与当地或同单位同岗位员工的平均工资大体一致,相关幅度在合理范围之内,就可以认定符合同工同酬的原则。黄某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与单位其他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取得相同业绩的职工的劳动报酬存在不合理的差别,法院对其要求补发2005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少发的工资34000元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