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于2009年7月到山东省苍山县某公司工作,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杨某在工作时受伤,同年7月被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随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杨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杨某回公司继续工作。12月,杨某以“经常头疼,不再适合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遭到公司拒绝。杨某不服,遂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庭审过程中,公司表示可以给杨某另行安排工作,遭到杨某拒绝。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杨某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拒绝公司另行安排工作,故公司可以不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必须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委依法作出裁决,公司支付杨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