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沈1965年9月参加工作,1992年6月经双方单位协商进入A单位。1996年单位与老沈签订有期限的劳动合同。2004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提前7天通知对方,劳动合同即可终止”。 2005年2月21日,单位书面通知老沈“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现提前7天通知你,将于2月28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请于2月26日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领取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接到通知后,老沈即于2月25日到公司办理了离职的相关手续,但对经济补偿金提出了异议。
老沈认为公司应该以自己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按一年一个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尽管是1992年协商进入现在公司的,但是1965年参加工作的,因此,公司应支付自己从1965年以来至今的40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对此,公司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提前7天通知就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按照3个月的标准支付补偿金。
由于协商不成,老沈拒绝领取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离开了公司。为了解决与老沈的纠纷,公司咨询了有关法律专家。专家的答复却让公司傻了眼,“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因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凡无效条款,自始无效,双方应恢复劳动关系。”
于是,公司又于2005年3月1日书面通知老沈:“因原劳动合同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原2月21日的通知作废,请于3月2日继续回原岗位上班”。可老沈并没有理睬公司的通知,公司随后又分别于3月7日、3月15日书面通知老沈回原岗位上班。最后,公司发出了“最后通牒”:“如3月21日不到原岗位上班,将按违纪辞退处理”。
2005年3月28日,单位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老沈做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对老沈开具了退工证明。得知公司对自己做出的违纪处罚,老沈觉得莫名其妙,遂于2005年4月16日提出仲裁申请。
老沈认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提出解除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支付自己4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无论当时的约定是否有效,离职手续办理后公司又对自己作违纪处罚完全没有理由。
单位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无效,依据无效条款作出的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单位及时纠正错误,撤回了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但老沈拒不上班,已属严重违纪。公司的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
仲裁委裁决,双方约定“任何一方提前7天通知对方,劳动合同即可终止”为法律所不允许,单位据此作为合同终止的条件,于法无据。但双方已办理了离职手续,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单位应给予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单位的违纪处理无效。
这个争议及其裁定引起了劳动法律界的争论。
一种意见认为,这是单方解除,应当支付补偿金。作为劳动者一方,劳动合同不是因老沈违纪而被单位终止的,应属企业单方解除。
第一,协议解除必须是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中劳动合同解除是单位依据合同约定单方做出的,之前沈某未提出过离职的要求,也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可见是公司的单方行为。
第二,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是依据工龄计算,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上海市规定,1996年8月份以前的商调,原有工龄带入商调后的企业。。案例中沈某是1992年商调入公司的,工龄应该连续计算。老沈提出4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是合理的、正确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协议解除,补偿金上有封顶。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后,老沈未提出任何异议,是同意合同解除的,办理了离职手续,在无任何外力胁迫的情况下,办理离职是老沈的真实意思表示。
单方法律行为一旦作出,无论对方是否同意,都会达到预期的法律后果;如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单方法律行为,无论老沈是否同意,劳动合同都可以解除。这些必须是双方法律行为,才能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依据《劳动法》第24条规定,这个合同是双方达成合意后解除的,经济补偿金最多12个月。
如果对单位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同意,老沈可以申诉到仲裁委,由仲裁委认定合同条款的无效。但员工办理离职手续,是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应认定是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法律行为需要合意,单位可以在解除时和老沈签订协议书,清楚表明双方是协议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