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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温州市市属事业单位改制的实施意见
来源:  日期:2010/6/15 9:45:57  访问数:940

    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快市属事业单位改制工作的步伐,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浙政发〔2001〕68号)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04〕35号)精神,结合前期事业单位改制试点工作和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就推进市属事业单位改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围绕政事、事企分开,积极稳妥地推进事业单位改 制,提高资产的运行效益,增强自身发展活力和市场竞争力,使其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独立企业法人实体。
    二、改制的范围和形式
    改制范围为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中介服务类事业单位;社会公益类、监督管理类事业单位中担负后勤保障、专业技术服务职能,自身具有营利能力的、并可剥离的部分;可通过市场化运作并能够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公益类事业单位;其他应改制的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时,其国有资产一般应全部退出。事业单位改制应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改制形式改组成公司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有一定资产规模及有发展潜力的单位,一般改制为股权多元化的公司制企业;小型的中介服务类事业单位,一般改制为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对个别无法正常运作的事业单位,一般可采取撤销、歇业、人员分流的办法。
    三、人员分流和人事关系处置
    对改制单位在编人员,采取由改制后单位吸纳为主与个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开辟多种渠道进行分流。
    (一)改制事业单位的在编职工应全部解除原聘用(劳动)关系,单位改制后职工可选择与改制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自谋职业。改制后的单位原则上须吸纳70%以上原单位在编人员,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在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时,未经本人同意,合同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市级以上有突出贡献专家、市优秀专业技术人员、到地方工作不满3年的复转军人、现役军人配偶、烈士遗属、配偶失业、因工伤残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等应优先吸纳。未被吸纳或改制后单位主体不存在的原单位在编人员可向其他单位流动,或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改制当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在编人员,或工作年限满30年的在编人员,本人自愿并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三)改制当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含10年)的在编人员,单位改制时,本人自愿并提出书面申请,可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可选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简称“两保”),同时解除聘用(劳动)关系。
    (四)改制时,单位应与在编人员解除原聘用(劳动)关系。同时按照“转变身份、适当补偿”的办法,对在资产评估基准日前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在编职工(不包括按规定提前退休职工和选择“两保”人员),按照职工的连续工龄(扣除过去已补偿的工作年限),每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发给职工本人1个月工资(按改制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月工资项目:固定工资、活工资、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时省保留津补贴、省和市定的地方职务岗位津补贴)的经济补偿金,低于1500元的按1500元计发。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工龄计算到该单位改制的当年为止。 在编人员的经济补偿金,由单位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五)改制单位中解除原聘用(劳动)关系、置换职工身份的土地被征用农民工(不包括事业单位在计划外招收的),一次性安置费可按征地所处地理位置确定,一般为1—3万元,有条件的事业单位最高不超过5万元。但不得再按本条第(四)项规定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六)改制时,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以及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在编人员,其工资和医疗待遇按改制前的规定和标准执行;期满后,其聘用(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安置费)按本条(一)至(五)项的规定处理。
    (七)改制时,在编人员因病、工伤医疗终结,经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办理退休(职)手续。
    (八)改制时,在编人员的年龄和工作年限统一计算至该单位获准改制当年12月31日止。
    (九)改制单位的在编人员,按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处理后,其身份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变为市场化就业的社会人,个人档案由改制单位移交市人才开发服务中心或市技能交流中心托管,均可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十)事业单位改制后,离休人员由单位主管部门管理;退休人员与单位分离并由社区管理,社区管理条件尚未具备的,暂由改制后的单位管理(无单位管理的,暂由改制单位主管部门代管);选择“两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由改制单位主管部门代办退休手续,退休后按退休人员管理办法执行。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社保经办机构社会化发放。
    四、基本养老保险
    事业单位改制时,已离退休人员(含改制时提前退休人员)和在编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已离退休人员(含改制时提前退休人员),仍享受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待遇,并按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养老金。其中改制时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单位应根据事业单位现行标准,按每年递增3%计算一次性提取向社保机构缴纳提前退休年限内的养老金总额;另按本人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每年环比递增10%)的26%,全额一次性向社保机构缴纳提前退休年限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在编人员,可以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选择继续参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1.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退休时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并按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养老金。参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之前的工作年限按政策规定确认为视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专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再给予一次性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事业单位当年度月缴费工资×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视同缴费年限×0.4%×120个月。补贴金额并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2.选择继续参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由个人委托市人才开发服务中心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代为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并从次月起按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计发养老金的工资结构比例按6:4执行),今后按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养老金。
    (1)选择继续参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按改制时当年事业单位统一的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今后随事业单位缴费基数调整而调整缴费基数。改制后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所在单位须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承担单位应缴纳的费用,其中由职工缴纳的事业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缴纳的企业养老保险费的差额部分,由个人承担;改制后自谋职业或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人员,全部由本人负责承担。
    (2)选择继续参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须连续缴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因特殊原因中断缴费的须及时补缴,连续中断超过12个月者,将终止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本人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缴费,按规定确认的参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之前的工作年限视作缴费年限,其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专户储存额,按规定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退休后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并按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养老金。
    (3)继续参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委托代缴的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三)改制时选择“两保”的人员,单位按本人当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每年环比递增10%)的26%,全额一次性向社保机构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限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次月起,按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月基本养老金为:改制时按规定计发的退休费(连续工龄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加上改制次月至法定退休年龄当月期间按规定增发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生活费之和。退休后,按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养老金。
    (四)改制时选择“两保”或继续参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改制后再转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均不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补贴。
    (五)改制单位应参加基本养老社会保险而未参保的,按有关规定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视同缴费年限。
    (六)离退休人员(含改制时提前退休人员)一次性丧葬费、抚恤费均按改制当年事业单位标准计提。
    (七)国家对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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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温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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