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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离职协议须谨慎,莫让劳动权益受损
来源:  日期:2012/5/12 8:29:35  访问数:613

      顾小姐于2008年8月进入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一职,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5000元。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一直未与顾小姐续签合同。在顾小姐的多次催促下,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顾小姐签署合同的落款时间为补签合同当日。

  2011年4月20日,公司告知顾小姐公司将不再与其续签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提供一份《离职协议书》给顾小姐,要求其当场签署,顾小姐在离职协议书上签字。《离职协议书》中明确公司向顾小姐支付经济补偿金35064元,但其中一条约定:双方在此认可并确认,雇员与公司或关联公司因二者之间的关系而产生和/或与有关的一切请求权(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工资报酬、减半费、津贴补贴、各类福利、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社会保险、退工手续等)均已在本协议中获得完全且彻底解决,双方就此别无其他争议。

  顾小姐离职后,认为其与公司签订的离职协议,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并未包含公司未及时续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2011年5月20日,顾小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8965.52元。日前本案已审结,顾小姐的仲裁请求未获支持。

  [专家点评]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李华平律师:本案主要涉及到用人单位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和义务、离职协议的履行与可撤销等焦点问题。通过对本案的评析,以期对用人单位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谨慎签署离职协议有所帮助。

  一、用人单位负有支付双倍工资、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重责任和义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此规定,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需要履行支付双倍工资与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重责任和义务。

  本案中,顾小姐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份到期后,因公司原因未能及时续签合同,尽管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与顾小姐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并不能免除公司支付顾小姐双倍工资的义务。

  (续致信网上一页内容)>二、劳动者落笔签字需谨慎,达成离职协议应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署离职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都会认定为有效,因此劳动者在落笔签字前需要仔细阅读协议内容,一旦签署必须依照协议履行。

  本案中,公司和顾小姐签署离职协议,并无证据证明公司存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双方签署的离职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尽管从公司向顾小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来看,并未包含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似乎是“显失公平”的。但是,双倍工资的性质属于法律责任,并不是其提供劳动应获得的劳动报酬,顾小姐在离职协议上签字则意味着放弃追究对公司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因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基于顾小姐已签署离职协议,并与公司达成无其他争议的事实,其离职后提起仲裁要求撤销离职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获得支持。

  「相关提示」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即使补订合同后仍需要支付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离职协议时,应仔细阅读协议相关内容,对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支付、仲裁诉讼权利的放弃、有无其他争议等关键条款要特别注意,否则一旦签署,后悔晚矣。
关键词: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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